“引证内容无出处”成为职业打假新的尝试方向

日化观察 2018-08-20 3229
摘要:

新《广告法》实施以来,“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成为职业举报人主攻的重点区域。一方面,对市场广告的净化、增强经营者守法意识,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另一方面,职业举报人恶意、极端、反复的以盈利...

新《广告法》实施以来,“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成为职业举报人主攻的重点区域。一方面,对市场广告的净化、增强经营者守法意识,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另一方面,职业举报人恶意、极端、反复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导致举报数量快速增长,极大增加行政机关的执法压力,浪费行政资源。

正当经营者纷纷规避绝对化用语,执法机关积累了更多应对经验之时,职业举报人已经自我调整,转换阵地。

今年以来,笔者共收到职业举报人投诉60起,其中投诉“引证内容无出处”42起,占比70%。利用《广告法》第十一条牟利,已成为职业打假新的尝试方向。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引证内容表明出处”,目的是防止广告主胡编乱造,提高广告说服力,增强社会信服度。但同时也让经营者陷入需要证明“我妈是我妈”的陷阱。

经过对投诉的整理和分析,结合立法目的,笔者总结了以下处理原则和可以不予认定违法的情形,仅供参考。

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如果对商品的描述,在正常的认知水平下,不会造成误导;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可以验证的,应该不予认定违法:

一、属于科学常识的,应不予认定。如商家销售竹纤维产品,宣称有“抑菌”效果。竹纤维具有“天然抗菌、抑菌、除螨、防臭和抗紫外线功能”,如果对这类科学知识没有把握,可以百度百科查询。

二、消费者可以自行验证的,应不予认定。如商家销售平衡车产品,宣称能达到“四倍行走速度”,可以通过消费者实际使用,分辨真伪。

三、与产品的成分特性相关的,符合实际的描述,应不予认定。如宣传固体胶棒“无毒、无刺激”,与胶棒本身的成分有关,注意:“无毒”并不代表可以“食用”。

四、与产品的工艺、结构特性相关的,符合实际的描述,应不予认定。如宣传LED筒灯“防雾”,与筒灯结构“密封性”设计有关;不能极端理解“防雾”的概念,“防雾”不是绝对的,应建立在正常的认知水平上。

五、符合正常逻辑的,应不予认定;如宣传灯带“60珠发光亮度是30珠2倍”,亮度与灯珠、电压均存在关系,但理解应该建立在正常逻辑之上。

六、广告语并非针对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应不予认定。如宣传旅行用的迷彩帽“必备”,“必备”一词并非针对迷彩帽本身的品质或性能,而是消费“引导”,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结合自身主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和正确的选择。

以上应对策略建立在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基础之上。

总之,法条应结合立法初心进行理解,不能断章取义、也不能矫枉过正。

以上内容一家之言,请大家批评指正。

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市场监管局 聂军

手机同微信号:15155135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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