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马明:普通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功效

日化观察 2019-10-26 6546
摘要:

【典型案例】案例1一家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网店上架了一款名为“源草本海藻美白面膜”的产品。在其对该产品的介绍页面中,使用了“抑制黑色素”的宣传用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后得知,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

【典型案例】

案例1

一家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网店上架了一款名为“源草本海藻美白面膜”的产品。在其对该产品的介绍页面中,使用了“抑制黑色素”的宣传用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后得知,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中的祛斑类,应取得国家食药总局颁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然而,该产品只经过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既未申请过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也不具备祛斑类化妆品功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认定其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2

某公司开设的网上旗舰店销售“中华神皂”。当事人宣称这款产品具有“洗发,在清洁头发的同时,能有效预防、控制……断发、掉发”、“坚固发根”等作用。经执法人员查证,减少“断发”的功能属于育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范畴。当事人在没有取得育发类产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宣称此类功能,违反了化妆品相关的管理规定,最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分析点评】

普通化妆品宣称特殊功效是化妆品特有的一种违法情形。根据现行化妆品管理制度,化妆品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又称“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两大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九类具有特殊功效的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五十六条对这九类产品进行了具体定义。普通化妆品是指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外的其它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目前化妆品注册备案的职能已由原卫生行政部门转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具体注册信息可以通过国家食药总局的网上数据库查询。

在实务中,化妆品的类型归属主要通过产品的宣称来界定。案例1的广告中宣传产品可以“抑制黑色素”。从化妆品的使用目的来看,抑制黑色素是为了达到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效果。可见该产品符合祛斑类化妆品的定义。在没有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是禁止宣称此类功效的。调查也发现,该产品不具备“抑制黑色素”的功能。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涉案产品具有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根据国家食药总局进口化妆品数据系统所载记录,其实际名称应为“源草本海藻美肤面膜”,而非店家所用的“源草本海藻美白面膜”。国家食药总局已于2013年将美白化妆品列入祛斑类化妆品的监管范围。如果该产品名称中含有“美白”,却仅作为进口普通化妆品进行备案,在提交备案时是无法获得受理的。

案例2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中的育发类产品。根据定义,育发化妆品是指“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在涉案广告宣传中,当事人使用了“预防、控制……断发、掉发”、“坚固发根”等用语。普通消费者很容易把这些宣称跟育发功效联系起来。这样的产品应取得育发类化妆品批准文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构成没有取得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而宣称相应化妆品功能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处罚决定书中,执法部门仅针对“断发”进行了认定。很显然这是为了与育发产品定义中的“断发”一词相契合。然而在常人理解中,“减少断发”与育发是存在一定差别的,反倒是“减少掉发”、“坚固发根”等宣称与育发功能更接近。可是法规定义中却没有直接提及“掉发”,这不能不说是育发化妆品定义的一点缺憾。

普通化妆品宣称特殊功效是较为独特的一种广告违法情形,《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随着《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的废止,现阶段监管部门在实务中更多地是从产品不具备相应特殊功效的角度,将其依照新《广告法》以虚假广告论处。但应注意,这一情形之所以违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产品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批件。可见,今后有必要在化妆品相关法规修订时,有针对性地界定此种广告违法行为,明确其定性和处罚依据。

本文原载于《广告法案例精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医疗器械》(何茂斌 主编/中国工商出版社),作者对内容有所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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