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截止时间:2018年11月30日

日化观察 2018-11-13 2649
摘要:

【11月5日,广东人大网消息】有关意见建议可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18年11月30日。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jjfgc@...

【11月5日,广东人大网消息】有关意见建议可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18年11月30日。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电子邮箱:jj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2。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化妆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其安全负责。


第六条【生产环保责任】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采用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化妆品生产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处置工业有害固体废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回收过期化妆品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社会共治一】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化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合法权益。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第八条【社会共治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化妆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条【鼓励创新发展】 鼓励化妆品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创新与推广应用,鼓励化妆品管理创新,推动化妆品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鼓励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标准制定、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生产。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


第十一条【注册备案要求】 生产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注册取得批准文号。生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市前完成产品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化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产品注册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许可变更和注销申请】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文字性变化但地理位置等不变或者企业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生产地址、改建、扩建生产场地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化妆品生产许可。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核查。

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管理、物料验收、产品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及留样、不合格产品召回、不合格产品处理、产品追溯管理等制度。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专业机构认证,提高生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原料、容器及包装材料要求】 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

(二)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

(三)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四)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或者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料、容器及包装材料采购】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次、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十六条【生产管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号管理、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十七条【检验管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留样管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不低于一次全检量的两倍


第十九条【销售管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发货日期、收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二十条【记录管理】 原料采购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记录、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委托生产管理】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委托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的备案人;委托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注册证书的持有人。

受委托方应当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对受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委托生产原料管理】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对自己提供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方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原料检验报告等安全性证明材料进行查验,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委托分装】半成品委托分装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且委托分装品种包含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

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提供的半成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受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向委托方索取检验报告等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分装。


第二十四条【标签管理】 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名称、成分、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应当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一致。

进口化妆品标签使用外文标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贴中文标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总体要求】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索证索票】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向供货方索取并查验下列相关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

(三)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四)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证明;

(五)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六)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凭证;

(七)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每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标记;

(八)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逐批次的检验检疫证明;

(九)化妆品购销发票或者销售单据。


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台账管理】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供货方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产品的品种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八条【统一配送】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统一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和建立进货台账,并保证在其分店可以查询记录


第二十九条【不得销售的化妆品】 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企业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履行化妆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标记的;

(四)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的;

(五)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

(六)非法添加化妆品禁用原料、超量使用限用物质或者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

(七)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等文件的;

(八)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产品产地、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的;

(九)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

(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的;

(十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

(十二)未经批准或者检验进口的;

(十三)无法证明来源合法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将上述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视同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美容美发经营管理】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使用化妆品或者将化妆品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按照化妆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并向消费者真实、全面说明产品质量、效果和正确使用方法,如实告知不良反应。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配制或者分装化妆品,不得虚构化妆品功能,不得隐瞒化妆品的不良反应。


第三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记录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网络化妆品经营管理】 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在其网站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销售产品的注册、备案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责任】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经营资格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与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签订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当如实提供化妆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信息收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网络信息管理系统,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经营场所提供者、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化妆品原料供货商向系统报送并及时更新企业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广告管理】 化妆品广告用语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或者性能,不得宣称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风险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化妆品安全状况以及化妆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风险防控。


第三十七条【风险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情况开展风险信息交流,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化妆品检验机构、化妆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并及时发布化妆品消费安全警示。


第三十八条【协作机制与风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化妆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化妆品的风险程度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化妆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及其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半成品、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隐瞒、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处理、启封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


第四十条【许可证管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化妆品生产企业因涉嫌化妆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调查处理期间,许可机关可以暂停办理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四十一条【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对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处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收集本企业产品出现的不良反应信息,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缺陷产品召回与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主动召回已经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召回。

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实施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实施召回。


第四十三条【召回产品处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化妆品的代理商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记录召回、通知和处理等相关情况,并将化妆品召回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监督抽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化妆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 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从事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化妆品监督检验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化妆品检验实行化妆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化妆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化妆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化妆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其出具的化妆品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补充检验】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完成化妆品检验时,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四十七条【异议复验】 当事人对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化妆品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化妆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化妆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四十八条【不予复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验:

(一)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二)已进行过复验的;

(三)逾期提出复验申请的;

(四)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者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五)按照国家规定其他不予复验的。


第四十九条【责任约谈】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化妆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条【执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网络化妆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广告监管】 依法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的化妆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责令停止发布该化妆品的广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该化妆品的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生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或者迁移生产地址、改建、扩建生产场地未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变更并获得批准而继续从事化妆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法使用原料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生产追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产品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已经注册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委托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进行委托生产化妆品,受委托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接受委托生产化妆品,或者委托方、受委托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或者半成品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经营追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票索证或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或者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销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网络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化妆品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销售产品的注册、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对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经营资质审查,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或者未与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签订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妨碍监督检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妨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处理、启封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物品的,处该批物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免责条款】化妆品经营者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免予其他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管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妆品安全,是指化妆品在正常、合理使用条件下,应当符合预定用途,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化妆品委托生产,是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合法企业(简称委托方)委托其他具有生产能力和条件的合法化妆品生产企业(简称受委托方)进行生产的行为。委托方除了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者化妆品经营企业外,还应当是化妆品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

化妆品委托分装,是指委托方按照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要求完成最终制造工序后,委托另一家企业在不改变半成品的配比、外观和特性的前提下将半成品从大包装填充到单个分包装的过程。分装产品标贴委托方的商标进行出售,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责任,是委托加工的一种形式。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因生产、职业性接触化妆品及其原料或者使用假冒、不合格产品所引起的病变或者损害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不良反应。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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